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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号,现住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镇**街**号,现住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7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0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在四川省南部县老鸦镇流杯村流杯河道处放置提前在网上购买的十三只地笼,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在地笼了里放置鱼虾诱饵,吕某某负责将地笼放置到河中。被告人吕某某放置完成一个地笼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

    经南部县农业农村局认定:①鉴定网具数量2个,网具均为长方形,一个规格为长5米,高0.25米,17节;另外一个规格长为3米,高为0.2米,宽为0.23米,17节。

②、经对网具现场测量及观察,认定以上网具是地笼,属于禁用渔具。

    根据南充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加强2020年全市禁渔管理工作的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作案时间为禁渔期,作案地点为禁渔区的天然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间使用了禁止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方刚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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