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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吕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11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沐川县**乡**村**组**号,现住沐川县**镇**街**号。2015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2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11291993********,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沐川县**镇**街**号**单元**楼**号,现住沐川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2年因犯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8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下午15时12分,吸毒人员熊某某来到被告人吕某某位于沐川县**镇**街**号住房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吕某某130元、现金20元购买毒品欲一起吸食,吕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拿至石桥交给吕某某,6月2日15时43分,李某某收到吕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的130元、现金20元毒资。被告人吕某某容留熊某某在其住所通过烫吸方式,一起将所购买的毒品吸食。

2020年6月2日傍晚20时06分,吸毒人员汤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吕某某150元购买冰毒一起吸食,吕某某购买毒品后容留汤某某、熊某某在其住所通过烫吸方式,一起将所购冰毒吸食。

2020年6月3日凌晨0时40分,吸毒人员汤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吕奎170元购买冰毒,吕某某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联系购买冰毒。6月3日凌晨1时56分,李某某收到吕某某微信红包170元毒资,由熊某某到沐川**大酒店外在李某某手中拿到0.2克冰毒后回吕某某住所,吕某某容留汤某某、熊某某在其住所,一起将所购冰毒通过烫吸方式吸食。

2020年6月5日下午16时32分,吸毒人员汤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吕某某购买毒品一起吸食,吕某某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联系购买冰毒0.2克,李某某让邹某某(另案处理)将冰毒带至楼下随缘网吧外交于吕某某,吕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给付邹某某180元毒资,17时05分邹某某支付宝转账150元给李某某。吕某某将所购冰毒带回其住所,容留汤某某、熊某某一起在其住所将所购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兴琼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监视居住,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扣押手机2部、吸毒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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