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6********,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乌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科员,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不用参加考试办理出租车上岗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向外宣传,并向每个需要办证人收取人民币1500-2500元不等金额。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办理假证的情况下,为李某某联系制作假证人员办理证件,并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寄送到被告人李某某处。其二人先后共为阴某某、曲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等20人办理证件,每制作一个假证,李某某给吕某某300元。李某某共获利38900余元,吕某某共获利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复印件、兴安盟运管大厅出具证明、鉴定聘请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盟运输管理处有关情况的说明、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阴某某、曲某某、王某某等18人询问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吕某某讯问笔录;
6.辨认笔录:李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19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某某、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伪造证件8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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