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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吕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琼,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乡**村**组**号。2009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曾在被害人宋某某店内打工,因工资问题产生过矛盾。2020年1月23日晚,李某某发现宋某某车牌号为粤S*****的奥尼斯览胜越野车停放在屏山县**乡**村宋某某门前,遂酒后邀约彭某某、吕某某欲报复宋某某。次日2时许,由吕某某驾车搭载李某某、彭某某二人前往宋某某停车处,李某某准备用砖头砸车时担心车辆报警,又提出以刀或者剪刀划车漆和轮胎,三人又驾车返回**乡**村,在彭某某的面包车上拿了一把剪刀再次返回宋某某车辆停放处,李某某用剪刀刺穿该车四个轮胎、划伤整车车漆后逃离现场。经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涉案车辆被损坏部分及配件修复更换的价格合计人民币25309元。案发后,吕某某、彭某某被当面传唤到案,李某某主动投案,三人赔偿被害人15万元,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彭某某为报复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兰进容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住屏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吕某某现居住于屏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现居住于屏山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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