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阳新县**镇,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组**号,住阳新县**镇**门。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乳名“李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阳新县**镇,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组**号,住阳新县**镇**街**房。2014年8月25日,李某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阳新县**镇,户籍所在地阳新县**村**组**号,住阳新县**镇**路**社**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9********,汉族,小学肄业,**车**,出生地阳新县**镇,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月25日至2月8日;自2019年4月1日至4月15日)。阳新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1日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查,并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2月26日至3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12日至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商量,现阳新地区挖山沙盛行,亦想偷挖山沙挣钱,便各自联系挖机和买家。几日后,被告人李某乙和想买山沙的黄某某取得联系后,将黄电话号码给了李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约在阳新县**酒店见面后谈好人民币19元/吨(以下币种均同)的价格交易。后李某乙驾驶自己车辆载李某甲至阳新县**镇**村沙场,二被告人向黄某某介绍,谎称该山场是李某乙哥哥的,但黄某某发现山沙质量不好,该笔交易没有谈妥。
几日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告人向某甲商量,向某甲家乡(阳新县**镇**村)附近的**水库山场(实际该山场不是**镇**村的,而是**村**组的,承包人是舒某某)有山沙卖,遂谎称向某甲是该山场承包老板,和买沙人黄某某及黄的舅舅罗某某谈好13元/吨的价格交易。黄某某、罗某某明知该山场不是三人的,是公家的,仍旧和其交易,但每次怕三人收钱逃跑,所以装完沙后再给钱。三被告人分工如下:李某甲联系挖机并在磅房计单,向某甲在现场数车数,李某乙提供车辆接送李向二人并在白沙派出所附近放哨(怕派出所民警抓偷挖山沙的人),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2018年6月15日晚8时许,黄某某、罗某某带来**车装沙。向某甲叫来向某乙,向某乙见他们偷沙,来到现场便阻止施工,并索要5000元。在向某甲的协调下,向某乙和自己一起在现场帮忙数车数,由李某甲收到钱款后再付款给向某乙。次日凌晨3时05分及3时23分,罗某某待山沙运走后,分两次微信转账给李某甲共计11400元(6900元+4500元)。李某甲于同日3时30分,微信转账给向某甲2133元, 3时41分,微信转账给向某乙1000元,同时分给李某乙数千元。
2018年6月17日晚8时许,三被告人按上述一样分工,继续到**水库山场偷沙。同日晚11时许,阳新县**镇政府执法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和白沙派出所民警一起赶往现场,当场扣押了90余吨山沙。抓捕之前,李某乙从金姓朋友处得知执法队和派出所来抓偷沙的人了,便及时通知向某甲、李某甲离开现场,后驾车将二人接走。
2018年6月17日晚,依据双方当日约定,山沙运完前要提前支付钱款。同年6月17 日22时16分,罗某乙微信转账给向某甲10000元,向某甲于同日22时17分,微信转账给李相涛3300元,23时38分,微信转账给李某乙3300元,次日8时30分,微信转账给向功福400元数车费用。
后罗某某将山沙以每吨18元到26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费某某、程某某的黄石市**建材有限公司,卖了2万余元。
经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舒某某承包的该山场被盗山沙价值12600元。
2018年9月20日,向某乙主动向白沙派出所退出数车费1400元。2018年10月22日,舒某某收到向某甲家属归还的分赃款3300元,舒某某对向某甲表示谅解。2018年12月17日,阳新县公安局扣押李某乙分得的财物3700元。
2018年9月19日,向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4号被潘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10月10日,李某甲主动向阳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2018年12月15日,李某乙主动向阳新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山场承包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认字【2018】第1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丙、向某丁、向某乙、罗某乙、黄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和李某甲在阳新县**镇“新天地”KTV喝酒唱歌后,打电话给被害人即出租车**陈某某,让其将二人送至阳新县**镇**村**组。当车辆行驶至**村附近,二被告人将陈某某拉下车,认为两年前石某某父亲和陈发生的交通事故,陈获得的人民币2000余元(以下币种均同)赔偿款过高,对陈拳打脚踢,并用砖头、言语威胁陈。尔后石某某驾驶陈的出租车和李某甲一起,强行带陈前往阳新县**镇**村,让陈给石某某父亲道歉。途经**村路口,因雪天路滑,石某某将出租车开至水田中,陈某某腰部被后座顶了一下。三人从出租车爬出后,二被告人继续殴打和言语威胁陈某某,并拿走陈身份证后扔掉,拿走陈vivo牌X6手机,分两次拿走陈现金1100元。二被告人持木棍威胁,逼迫陈进入路边一所厕所,并用铁丝将门锁住,后二人离开现场。
经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价格认定为1472元,出租车损毁价格认定为3269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全身多处外伤事实成立;腰1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8日,石某某主动向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和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黄)公(司)鉴(法)字【2018】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盈盈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某甲、石某某均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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