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叶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湘市**镇**组**号,住临湘市**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临湘市五里街道**花园**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伙同付海平(另案处理)多次到临湘市三湾工业园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盗窃铁条、铁块、配电柜、电动机等物品,其中李某某盗窃作案五次,叶某某盗窃作案四次,盗得财物价值107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在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盗得铁块约1460kg,销赃得款3060元;

2.2020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在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盗得铁块、铁条约1070kg,销赃得款2240元;

3.2020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在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盗得配电柜一个,销赃得款760元;

4.2020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付某某到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盗窃电机,二人将电机搬至门口后,因看到外面有人便离开;

5.2020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和付海平再次来到湖南**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欲盗窃铁架和上次未运走的电机时,被当场抓获。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机和铁架价值4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沈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第四、五次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在第五次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兰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