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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8〕1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身份证号5225301983********。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身份证号5225301988********。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陈某某(在逃)驾车至蚌埠市**路与**街西交口东南侧**饭店门前,由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曹某某的皖******号灰色大众速腾轿车车门打开,然后叶某某、陈某某共同翻找财物,从该车后备箱盗窃六瓶装53度飞天茅台酒一箱,六瓶装1936宝石庄园红葡萄酒一箱。

2.2017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陈某某驾车至蚌埠市**路**街**房**处,采用前述手段从被害人柏某某的皖******号大众帕萨特车内盗窃华为Mate9手机一部,剃须刀一个。

3.2017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陈某某驾车至池州市东至县**镇**路**饭店门口,采用前述手段从被害人张某某的皖******号途观轿车内盗窃一条5克重的黄金项链,两包软盒利群香烟(价格40元)。

4.2017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陈某某驾车至池州市东至县**镇**村**厂门口,采用前述手段从被害人李某乙的皖******号黑色迈腾小轿车内盗窃人民币300元,银行卡5张。

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六瓶一箱的飞天茅台酒价格为9000元,六瓶一箱的1936宝石庄园红葡萄酒价格为1320元,金色华为Mate9手机价格为2499元。2018年1月16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5克黄金项链价格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入所健康体检表、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离监信息表、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等;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柏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缙

2018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取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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