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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16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卢某某(另案处理)在禁渔期内驾驶一艘渔船到郁江贵港市港北区武乐镇江段水域江面电鱼,当场被渔政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非法捕捞所得的水产品重12公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使用捕捞水产品的方法是禁用的电鱼方法。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已按要求出资人民币9798元购买鱼苗、成鱼进行增殖放流,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获物、电鱼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李某某、卢某某使用电力方式进行捕捞的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书亮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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