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现住贵溪市**办事处**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横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现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横峰县**乡、**镇等地,采用弩发射毒镖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徐某甲、于某某等人家中饲养的土狗盗走,后全部共七、八次卖给收狗的被告人卢某某,然后由卢某某再售出。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卢某某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小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徐某甲家中的一条黑色土狗盗走。
2.2020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于某某家中的一条黑色土狗盗走。
3.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镇**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姜某某家中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
4.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镇**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分别将被害人邹某某家中的一条黑色土狗和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的一条黄色土狗、一条白色土狗盗走。
5.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洪某某家中的一条白色土狗盗走。
6.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镇**村,用弩发射毒镖将上饶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一条白色土狗盗走。
7.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兰某某家中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
8.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童某某家中的一条黑色土狗盗走。
9.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
10.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丁某某家中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
11.202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黎某甲家中的一条黑色土狗毒死,未能盗走。
12.202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黎某乙家中的一条麻色土狗毒死。
13.202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程某某家中的一条黄色土狗毒死。
14.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
15.2020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的一条黑色土狗盗走。
16.2020年8月1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镇**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的一条白色土狗盗走。
17.2020年8月1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镇**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徐某乙家中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
18.2020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滕某某家中的一条黑色土狗盗走。
19.2020年8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汤某某家中的一条白色土狗盗走。
20.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胡某某中的一条土狗毒死,未能盗走。
2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饶某某家中的一条灰色土狗盗走。
22.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横峰县**乡**村**组,用弩发射毒镖将被害人肖某某家中的一条灰色土狗盗走。
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弋阳县**乡、横峰县**乡等地,用弩发射毒镖先后盗走6条土狗。后来到贵溪市**公司冷库与被告人卢某某现场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土狗价格共计人民币116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于某某、姜某某、邹某某、罗某某、洪某某、王某甲、兰某某、童某某、李某乙、丁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程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徐某乙、滕某某、汤某某、胡某某、饶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量刑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知春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横峰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取
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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