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7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乡**村**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乡**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12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8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号。曾因介绍卖淫于2019年1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候寨乡樱桃沟景区经营的某某洗浴内容留某某、卢某某、“英子”从事卖淫活动,获取提成,并聘任被告人单某某任领班经理。被告人单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介绍侯某某与吴某某、11月21日介绍李某某与卢某某在**洗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吴某某、卢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单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坤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单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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