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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8年6月2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和王某某(未到案)商量共同盗窃摩托车,由李某某、王某某负责偷车,刘某甲负责骑车。三人先后在炎陵县**茶陵县盗窃摩托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6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和王某某从长沙市来到炎陵县,刘某甲在炎陵县城出城口等待,李某某和王某某在炎陵县霞阳镇华苑商贸广场小区8栋一楼楼梯间用撬锁的方式盗走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爵宇钻牌女式踏板二轮摩托车,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6012元。

2.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和王某某驾驶盗来的摩托车从炎陵县到茶陵县,刘某甲在茶陵至攸县的国道口等待,李某某和王某某在茶陵县云阳镇朝阳街海尔专卖店门口,由李某某用撬锁的方式盗走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踏板二轮摩托车,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676元。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和王某某将盗来的2辆摩托车分别骑至湖南省长沙市**附近,并将摩托车卖给“疯子”(身份不详),一共卖得人民币4200元,李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700元,刘某甲分得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侦查破案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钟敏

检察官助理:李雪莱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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