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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幢**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7日至2月7日、自2020年3月1日至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熊某甲(已判决)在江上从事非法采砂活动,仍联系熊某甲,按熊某甲的安排驾驶货****货船至武汉**水域找到熊某乙(已判决)购买其盗采的江砂,并将20.1万元砂款转至熊某乙账户。

2017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船在长江**地准备购买江砂,期间发现有吊机在为货船装砂,通过采砂船船主得知熊某甲的号码,遂与熊某甲联系,在明知江砂系熊某甲盗采的情况下,仍向熊某甲购买,并将11.8万元砂款转至熊某甲指定的熊某乙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李某甲退赃8万元,刘某某退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转账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甲、熊某乙、李某乙、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明知熊某甲、熊某乙父子二人出售的江砂系非法开采所得,仍然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娟

检察官助理:徐晓康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幢**室,联系电话:1333563****。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0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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