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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非法采矿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7********,汉族,小学,济源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71965********,汉族,专科毕业,济源市合**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6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济源市**有限公司院内开采石料,并外卖牟利,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经鉴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20949.7立方米,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2696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贾俊勇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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