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李XX,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3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封某某XX乡XX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住封某某XX乡XX村8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2月11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
被告人刘XX,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0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住封某某XX乡XXX村87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1月15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XX、刘XX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李XX伙同刘XX为牟利共谋非法买卖汽油。之后,李XX在封某某王村乡韩庄村村口一空院内将油罐挖坑掩埋并安装加油机,后从他处购进汽油进行非法售卖,在售卖期间刘XX购买二手商务汽车进行非法改装,在车内加装塑料油壶和加油机进行流动性售卖。在加油点经营期间,以每升汽油5.28元的价格零售,每升4.4元的价格批发售卖,后雇佣杜X海(已被行政处罚)、刘X峙(已被行政处罚)在加油点内帮助售卖汽油。2019年12月11日,封某某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正在为他人车辆加油的李XX、杜X海、刘X峙抓获,并依法扣押了改装加油车及账本。经封某某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本进行审计鉴定,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XX伙同刘XX非法售卖汽油金额共计347716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封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李XX、刘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账本记账页、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公安罚没票据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杜X海、刘X峙、李X光、宋X明、郭X绍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XX、刘XX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封某某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一份;
5.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四份、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各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XX、刘XX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刘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汽油,数额较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XX、刘XX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西庆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XX现被取保候审于封某某王村乡段庄村8号;
2.被告人刘XX现被取保候审于封某某王村乡北孟庄村87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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