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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虚开发票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5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81971********,汉族,大学文化,系**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第五项目部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层**号)。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公寓**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林业局**委**组**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5日、11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12月15日分别延长侦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与黑龙江省丰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购买建筑材料未开具发票报销,李某某于2017年12月份,通过其员工、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广告联系他人为其虚开出票方为哈尔滨炎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394元,并购买哈尔滨炎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一份,交给**集团有限公司报销工程款。李某某将17,000元人民币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于2017年12月15日用自己的银行卡汇款给开发票的人。案发后,于2019年8月27日补交企业所得税人民币250,098.50元,滞纳金人民币56,772.36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主动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经侦大队投案,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经侦大队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2.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黑龙江容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5-6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12,000元,判处刘某某拘役3-4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开发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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