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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聚众斗殴案)_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50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812******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对冯某某进行谩骂,并通过微信与冯某某约架未果。同年12月6日16时许,李某某再次通过微信与冯某某在安顺市**区**镇约架。当日22时许,李某某先后邀约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携带砍刀、棒球棍等工具驾车来到安顺市**区**镇**球场的约架地点,在得知冯某某在西某某**镇**网吧后,便驾车来到该处找到冯某某,持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将在网吧内将冯甚头部、背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冯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同年2月24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3月9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某对冯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协议上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田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安西)公(司)鉴(法临)字(2020)15号伤情鉴定;7.辨认笔录以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邀约刘某某、赵某某参与斗殴,属于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某受要约后持械参与斗殴,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耿光辉

                              检察官助理 肖艳

                              2020年6月2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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