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栋**单元**楼**号,住该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年1月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5********,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住该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年1月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贵州省贵阳市来到广西钦州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同月,李某某发展被告人刘某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组织下线又发展下线,积极参与该传销组织的管理。李某某于2014年1月份成为该传销组织“老总”级别,刘某某于2017年初成为该传销组织“老总”级别。到案发前,该传销组织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个以上。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组织内参加传销活动人数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华
检察官助理:胡丽雯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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