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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市,户籍所在地********现住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强迫交易嫌疑于2019年5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13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市,户籍所在地**市**村**号,现住**市**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市,户籍所在地**市**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宁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6日交办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将该案作出拆案处理(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另案处理)。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1999年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助张某某争夺**自治县**火车站站台生意,纠集朱某某(在逃)、“小某某”、“二某某”、梁某某等人,持猎枪、铁棒前往**火车站站台承包人之一的葛某甲家,将葛某甲骗出大门,用铁棒将葛某甲打伤,并鸣放一枪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2.证人葛某乙、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

4.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1999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张某某安排下,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猎枪前往站台承包人之一的葛某丙家,对院内鸣放四枪,进行威胁、恐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2.证人葛某乙、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丙的陈述;

4.同案犯朱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宁某某因与孙某甲夫妇有矛盾,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找人收拾孙某甲夫妇。1998年11月8日21时许,李某甲纠集朱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李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持铁棍、双筒猎枪来到**市**镇孙某甲家,先用铁棍殴打王某乙、孙某甲夫妇,后又向孙某甲腿部打一枪,将孙某甲的双腿打伤。经司法鉴定,孙某甲左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自治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孙某乙刚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林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宁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助吴某甲(另案处理)获得**自治县**镇**村液化气站经营权,在吴某甲指使下,于1998年12月一天晚上,纠集林某某、张某乙(“三某某”,在逃),持两把猎枪来到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某丙家,向院内鸣放四枪,将院内一条狗打死、部分房门、窗户玻璃击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照片;

2.证人王某丁、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助吴某甲获得**镇**村液化气站经营权,多次跟随吴某甲前往**村委会,对村委会主任及村民进行威胁、恐吓,迫使村委会以低价将村上的50%液化气站股权转让给吴某甲的姐姐吴某乙,致使村集体损失人民币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让协议、记账凭证、收据、字据;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六、被告人李某甲欲抢夺**市**镇杨某某家啤酒批发生意,于1999年1月2日夜,伙同朱某某持五子蹦猎枪来到杨某某啤酒批发部,向啤酒箱及小客车连放多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自治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

七、被告人李某甲欲抢夺杨某某家客运生意,于1999年1月10日晚,李某甲指使张某乙等人,由朱某某雇车在后面接应,在**市**村路段打砸杨某某家跑线小客车,将玻璃、倒车镜砸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自治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作案6起、强迫交易作案1起;被告人宁某某寻衅滋事作案1起;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作案1起。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恶势力犯罪团伙重要成员,其指使、纠集或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又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宁某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实施恐吓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项春刚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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