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8********,布依族,大专文化,系安龙县三河**站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现住安龙县**镇**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安龙县三河**站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现住安龙县**镇**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安龙县三河**站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道**号**期**栋**单元**号,现住安龙县**镇**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相约到安龙县**镇**组属于禁渔区的河边电鱼。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带上事先准备好的电瓶、升压器、网兜、塑料桶等工具从所工作的**镇**水电站出发,来到**镇**村**组的河边开始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21时许,三人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非法捕捞得鲢鱼8条、泥鳅11条、罗非鱼35条、“飘杆鱼”10条,共计363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背篓、塑料桶、电瓶、升压器、网兜;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禁渔宣传情况说明及禁渔期管理工作通告、称量笔录、到案经过等;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渔业资源损失评估咨询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俊
检察官助理 张铉钏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590859****、1598549****、1518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散卷6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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