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7〕642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号:440******,单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联系方式:137********。
被告单位深圳市**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号440******,单位地址:深圳市龙岗街道**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联系方式:158********。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Z*******,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北角**路**号**楼**室。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7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深圳市龙岗区**路**号**栋**单元**房。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陆河县**镇**村**号,暂住深圳市龙岗区**社区**村**街**楼**房。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Z*******,汉族,初中文化,暂住香港元朗**村**号。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6年11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K*******,汉族,初中文化,暂住香港天水围**庄**座**房。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6年10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C*******,汉族,高中文化,暂住深圳市罗湖区**路**楼**。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7年4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林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2月3日移送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被告人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移送至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并入本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林某乙、黎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香港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9年10月,为扩大销售,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设立被告单位**公司,该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李某某决定以雇请他人偷运等方式,将大量的轮胎轮毂走私进境。在确定每批次货物走私人员后,被告人李某某指挥**公司的员工制作一份《上货清单》,列明走私的具体人员:被告人邓某某被列明为“Jason”或“jason华”,被告人林某乙被列明为“秋哥上货”、“秋哥”,被告人黎某某被列明为“ben”或“ben哥”等。此外,《上货清单》还列明走私轮毂的型号、数量、收货日期和备注等。随后,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在香港提取货物,分别利用两地牌直通车内藏匿、将原车轮毂卸下换装走私轮毂、派发给水客等手段,采取“蚂蚁搬家”的方式将轮胎轮毂通过深圳皇岗、深圳湾口岸等地走私进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货清单》为依据,按18寸轮毂350-400元人民币/条;19寸轮毂400-450元人民币/条;20寸轮毂500-550元人民币/条不等价格支付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黎某某等人“上工费”。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接手****公司财务工作,其负责上述走私货物进境后的接收付款工作,即被告人张某某确认收到“上工清单”列明的走私货物后,有时现金支付‘上工费’,有时通知李某某银行转账“上工费”,之后根据上工费支付的情况,在电脑上以《每日支出日记》记录现金支付上工费的情况、以《银行日记账》记录李某某银行转账支付上工费情况。
经查证,2010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公司从香港走私轮毂等汽车配件11606个,能计核税款的10628个,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货值19087211.28元人民币,偷逃税款共计5435362.79元人民币。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走私轮毂等汽车配件2194个,能计核税款的2112个,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货值3907085.87元人民币,偷逃税款人民币共计1119696.26元人民币。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共计走私轮毂等汽车配件1335个,能计核税款的1276个,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货值2093529.24元人民币,偷逃税款人民币共计600572.12元。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林某乙共计走私轮毂等汽车配件824个,能计核税款的733个,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货值1578531.64元人民币,偷逃税款人民币共计 450805.59元。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黎某某共计走私轮毂等汽车配件1248个,能计核税款的1147个,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货值1890489.81元人民币,偷逃税款人民币共计540656.55元。
二、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成立被告单位**公司。从2013年开始,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某以被告单位**公司的名义向海外订购二手轮毂至香港,之后以每条人民币200元的“带工费”雇请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两地牌直通车夹藏的方某某香港走私进境。收到走私的轮毂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货物情况按年份记录在自己的电脑中。经查,被告单位**公司从2013年至2016年通过陈某某,利用粤港两地牌直通车藏匿,以“蚂蚁搬家的方某某香港走私进境的二手轮毂共计813套,经拱北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税款1178616.87元人民币。
另据查,2016年4月初,**公司向****公司的订购的货物中除通过厦门海关报关进口外,还有少部分货物发到香港**公司,由香港**公司将该部分货物交给陈某某,然后由陈某某负责走私入境后交给**公司。陈某某按照每条轮毂人民币350-500元不等收取走私通关费用。上述走私入境的轮毂合计120个,货值363540元人民币;轮毂气嘴158个,货值5680元人民币;轮毂盖子140个,货值27640元人民币;装饰柳钉198个,货值1644元人民币。经拱北海关关税处计核,上述轮毂及配件偷逃税款114274.47元人民币。
经统计,被告单位**公司上述两部分走私货物共计偷逃税款共计1292891.3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轮毂、电脑、手机;2.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工商资料、电脑提取资料、银行帐户资料、U盘提取资料、邮件资料、微信记录、上货单、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帐、出入境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邓某某、邹某某、陈某甲、欧某某、赖某某、陈某乙、周某某、舒某某、邵某某、吴某某、林某丙、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林某乙、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计税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税款5435362.79 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为**公司上述走私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为**公司走私的其它直接责任人,偷逃税款1119696.26元;被告单位深圳市**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税款1292891.34元,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公司上述走私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邓某某、林某乙、黎某某受李某某雇请为其走私货物入境,偷逃税额分别为600572.12元、450805.59元、540656.55元。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杰
2017年8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林某乙、黎某某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张某某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2卷、司法鉴定报告1册、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清单1份;
3.诉讼代表人联系方式:杨某某137********;林某甲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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