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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大街**组**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我院以贩毒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大街****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我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街**组**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我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大街**栋**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我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种场**组。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79********,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路**楼**单元**室。2007年9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102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贩卖毒品犯罪

1.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从项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购买1.6克冰毒,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将其中1.1克冰毒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姜某某家中将其购买的1.1克冰毒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中贩卖给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姜某某在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将其购买的0.6克冰毒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姜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

2.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区门口处以1000元的价格将0.7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

二、容留吸毒犯罪

1.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黑龙江省讷河市其驾驶的黑E****R小型轿车内容留关某某、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吸食毒品。

2.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在黑龙江省讷河市老第一派出所附近其驾驶的黑B****0车内容留高某乙吸食毒品三次。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于2020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甲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微信转帐记录;

2、证人高某乙、从某某、关某某、刘永刚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恩珠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讷河市;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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