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暂住本区**镇**村**号**室。2020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街道**小区**号,暂住本区**镇**村**号**室。2020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暂住本区**镇**路**村**号。2020年3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经事先预谋,由李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刘某某负责联系销赃。2020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至本区**镇**路**号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卫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电机紫铜排若干,并联系刘某某,二人驾车至本区**镇**路**村**号处,以人民币7,050元的价格将电机紫铜排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明知紫铜排系来源不明的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认定,电机紫铜排价值人民币11,917元。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5日,林某某在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值班,当日10时50分许,林某某看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淡灰色小轿车来到门卫室,二人聊了几句后李某某离开,后公司发现铜条被盗。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事先预谋的聊天记录情况。
3.微信账单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7,050元的价格将盗窃紫铜排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的转账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自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华为Honor手机一部,自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现均已随案移送。
5.价格认定协助书、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机紫铜排价值人民币11,917元。
6.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到案情况,均系被抓获到案。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王晓慧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村**号**室,联系方式:1891753****;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村**号**室,联系方式:1379546****;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路**村**号,联系方式:1381629****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十二页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九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四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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