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113251995********,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组**号,现住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路**村, 现在南阳市*公司工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08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8月22日因系结伙作案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23日检察院下达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当日依法对李某某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6********,大专文化,现住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乡**村**组,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乡**村**组, 2019年0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依法对任某某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5********,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路**园**楼**单元**,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2019年0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依法对刘某某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113022000********,现住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9年10月21日仲景分局依法对王某某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9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0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路**饭店吃饭,索要发票时与饭店经理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在饭店门口准备走时,因同伴踢了李某某的车一脚,刘某某等人误以为是饭店经理杨某某所为,在同伴明确告知是误会后,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仍下车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杨某某挣脱逃跑后,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追至饭店厨房,未找到杨某某,遂将厨房操作台上的调料等物品毁坏。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饭店被损物品认定总价格为伍仟叁佰泗拾捌元伍角整<¥:5348.50>。2019年9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取得受害人杨某某的谅解。王某某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谅解协议、现场照片、工作证明等书证;2.物品鉴定报告;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证人陈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6.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醉酒后追逐殴打杨某某并毁坏**后厨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达成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两年;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童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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