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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等十三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安岳县****村4组,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住许昌县****村。因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被宝鸡市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住许昌县**乡**村。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被新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住许昌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仁寿县**镇**村2组,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住扶沟县**乡**村二组,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住许昌县**乡**寨4组,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2组40号,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住许昌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袁某某、柴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艾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至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网络联系台湾籍诈骗犯罪分子,预谋出售银行卡获利。上述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任某某、韩某某、艾某某、李某某、柴某某、袁某某等人多次收购银行卡并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再将收购的银行卡转卖给台湾籍诈骗犯罪分子谋利。现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葛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柴某某、任某某、袁某某所出售的银行卡流水账单分别为分别为2850266.49元、2208566.49元、594516元、594516元、502400元、502400元、458118元、431400元、399990元、431400元。

2019年12月9至12日,台湾籍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为支付结算工具,骗取被害人孙某某100万元,骗取丁某某40万元。

2019年12月16,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葛某某、马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柴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前科事实,抓获证明证实上述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银行账单证明被害人孙某某、丁某某分别被骗100万元、40万元的事实,和诈骗资金通过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提现和转移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买卖银行卡进行预谋、支付买卡费用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等人及同案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等被告人买卖银行卡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明被人以网络方式骗取100万元和40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买卖多张银行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袁某某、柴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艾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生

检察官:何耀琴

2020年8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等10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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