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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1〕Z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任丘市******,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镇**村**号,住任丘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4日 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文安县孙氏镇何庄村路边捡到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李某某回到其任丘市长丰镇东郝村家中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后二被告人合谋将该手机微信钱包内的13842元钱款分三次盗转至刘某某微信内,用于其家庭日常消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拾得的他人手机微信钱包里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新朵

检察官助理:庞浩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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