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0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津市市**社区居委会**号,暂住西安市个体旅社。2005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津市市**社区居委会**号,租住本市未央区**路**小区**单元**楼。2007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共同实施盗窃,从本市火车站乘坐915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过程中,刘某某、余某某坐在李某甲的前后,由李某某手持刀片,将坐在其左侧的乘客、被害人相某某上衣内层口袋划破后,偷出人民币1150元。当车行驶到临潼区陕鼓大道与芷阳路北口停靠点,三人下车欲逃离现场时,被执行反扒任务的便衣警察当场抓获,查获所盗现金及作案刀片。破案后所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查获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作案工具:刀片;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人民币11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四张;
3、作案工具:刀片七个、刀片夹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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