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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19〕6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03月02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4月2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05月28日因犯盗窃漏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在驻马店市上蔡县、漯河市临颍县等地盗窃电动车辆并低价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李某甲盗窃得来的电动车辆,仍先后将其中的五辆电动车辆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或转卖。

1、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巷**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杜某甲的一辆黄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

2、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罗某甲的一辆黑白色鲁客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鲁客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566元。

3、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村,将被害人罗某乙的一辆蓝色耀隆牌电动四轮车盗走。

4、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家属院处,将被害人杜某乙的一辆黄色鲁霸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以低价卖给他人。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鲁霸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015元。

5、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巷处,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橘黄色重庆牌电动四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重庆牌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12250元。

6、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路**市场内,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红色盛雅达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低价将该电动四轮车从李某甲处予以收购。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盛雅达牌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

7、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镇**路处,将被害人青某某的一辆绿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绿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78元。

8、2019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镇**巷处,将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豆青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63元。

9、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路**镇**小区,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白色丽颖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低价将该电动四轮车从李某甲处予以收购并转卖给他人。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丽颖牌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12610元。

10、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小区内,将被害人甘某某的一辆白色雷军牌电动四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雷军牌电动四轮车价值为22077元人民币。

11、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门楼东100米,将被害人刘某丙的黑白相间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0542元。

12、2019年4月0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村**家属院,将被害人许某某的一辆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低价将该电动三轮车从李某甲处予以收购并转卖给他人。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324元人民币。

13、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漯河市临颍县**镇**家属院处,将被害人安某某的一辆白色福盛隆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以低价将该电动三轮车从李某甲处予以收购并转卖给他人。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福盛隆牌电动四轮车价值为12454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丁、陈某某、吕某某、周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甘某某、刘某丙、李某乙、安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罗某乙、青某某、罗某甲、杜某甲、李某丙、刘某乙、杜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证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07483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掩饰、隐瞒达五次,价值总额人民币4840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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