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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案)_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庄*队**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刘**,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因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商丘市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于2020年1月2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西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0日上年,被告人刘**、李某甲驾驶租用车辆窜到河南省西华县**镇**行政村**洗浴中心,将**镇**行政村村民李某乙放在033号柜子内的一部华为手机(价格无法认定)和300元现金盗走;同时二人还将**镇**村村民杜**放到洗浴区057号柜子内的一部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为墨绿色OPPO-K3牌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400元;二人还将西华县**镇**村村民贾**放进男洗浴区006号柜子内的100元现金盗走,被盗现金为一张红色100元面值的现金。

2、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刘**、李某甲驾驶租用车辆到商水县**乡**村**浴池,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将许某甲放在衣柜的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为黑蓝色iPhone8plus,经认定,该手机价值1600元;同时将许某乙衣柜里两部手机vivox21和oppor11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50元。

3、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刘**、李某甲驾驶租用车辆到淮阳县**乡**村**洗浴,将褚**放在46号柜子里的700元盗走。

4、2020年01月04日下午,被告人刘**、李某甲驾驶租用车辆窜到河南省项城市**洗浴中心男部,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将商水县**镇**村村民胡某甲放在换衣柜内的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为华为牌荣耀v20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500元。同时二人还将与胡全超同去的胡某乙衣服内的四百多元现金盗走,现金为四张一百元人民币和几张零钱。同时将胡某丙放在换衣柜135号柜内的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为黑色华为牌荣耀7x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5、2020年0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李某甲驾驶租用车辆窜到河南省项城市**洗浴中心男部,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制工具将男换衣柜052号柜撬开,将项城市**办事**村村民易**放在052号柜内的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为 VIVOX21牌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700元。

6、2020年01月11日,被告人刘**、李某甲驾驶租用车辆窜到河南省淮阳县**乡**温泉洗浴中心,将彭**的苹果手机和红米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

7、2020年0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李某甲驾驶租用车辆窜到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鑫源浴池将赵忠民放在8柜子内的一部oppo手机被盗,经认定,该手机价值300元;将张金安放在8018柜子内的一部华为手机(价格无法认定)盗走;将陈会东在鑫源浴池洗澡时放在8113号柜子内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8、2020年01月14日上年,被告人刘**、李某甲驾驶租用车辆窜到河南省淮阳区**乡**洗浴中心男部采用技术性开锁手段将被害人徐**、朱*放在衣柜底部的两部手机盗走,其中徐**被盗手机是一部深蓝色“华为”牌nova5pro型号,经认定,该手机价值700元;朱**被盗手机是一部金黄色“苹果”牌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600元。

9、2020年0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李某甲驾驶租用车辆窜到河南省淮阳县**镇**村**游泳馆,将游泳馆男洗澡间更衣室内葛**放衣服的柜子撬开,将葛**放在柜子内的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为蓝色 VIVOZ3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600元;同时被撬的还有胡某丁、陈**的衣柜,将二人手机盗走。胡某丁被盗手机颜色为蓝色华为X8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600元;陈**被盗手机为白色 OPPO A11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

10、2020年0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李某甲驾驶租用车辆到商水县**路**浴池,将郭**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350元,将朱*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2000元。

11、2020年0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李某甲驾驶租用车辆到淮阳区**乡**温泉将王**小米手机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1600元。

12、2020年0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李某甲驾驶租用车辆窜到河南省郸城县**乡**行政村**洗浴中心男部,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制工具将郸城县**乡**行政村**村村民沈*放在换衣柜内的手机和现金盗走。被盗手机为蓝色oppo牌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550元;现金为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许**、王*、李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易维华沈*王**等人陈述;

5.视频资料;

6.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亚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李某甲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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