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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56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路**号,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小区**幢**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省桂平市**镇**村**屯**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花果山社区**村**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注册连城县雅承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并开设企业银行账户(账户号码:xxxx1),后将该账户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的价格卖给“五权”(另案处理)。后该账户被用于网络诈骗,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曹某某等人170余万元,截至2020年1月25日,该账户支付结算金额1,070余万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注册南京零点团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开设企业银行账户(账户号码:125911074610902),后将该账户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如风”(另案处理)。后该账户被用于网络诈骗,骗取被害人陈某某30万元,截至2020年1月18日,该账户支付结算金额1,250余万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次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陈某某、余某某、曹某某等人被他人骗取钱款,其中部分钱款转入涉案企业银行账户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登记资料、企业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证实,涉案企业银行账户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注册登记。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被骗钱款转入涉案企业银行账户的情况以及涉案企业银行账户的支付结算金额。

4. 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手机被扣押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检察官助理:黄飞扬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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