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月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因交通事故由周某某于2020年8月4日12时45分报案至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2020年8月4日13时07分许,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快速排查,被告人刘某某呼出气体中含有酒精,民警发现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于当日14时26分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外一科换药室提取血样。当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自首,民警在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院子内对被告人李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外二科护士办公室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8.54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12mg/100ml,其2被告的血液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从重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84870****,159069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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