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李*兵,又名李*飞,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9070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马街镇支壁村委会**村83号。于2019年2月2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泽,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8022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马街镇支壁村委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祥,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807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马街镇支壁村委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资*雄,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909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马街镇支壁村委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资*伟,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2000082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马街镇支壁村委会***号。于2019年3月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巴*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2000122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马街镇支壁村委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61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马街镇支壁村委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泉,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4020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马街镇支壁村委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兵、刘*泽、李*祥、资*雄、资*伟、巴*龙、张*、李*泉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兵、刘*泽、李*祥、资*雄、资*伟、巴*龙、张*、李*泉伙同刘*鹏(另案处理)、资*(另案处理)、资*能(另案处理)、李*能(另案处理)等人到罗平县阿岗镇**KTV唱歌,资*、刘*泽邀约了王*婷、方*、王*嫣、高*燕等人一起唱歌。王*婷、高*燕等人离开后,被告人李*兵、张*分别驾车载被告人李*泉、李*祥、资*雄、资*伟、巴*龙及刘*鹏、资*、资*能、李*能追随高*燕、王*婷至阿岗镇**KT V门口,看到高*燕、王*婷搂抱站在**KTV门口的陈*雄、袁*俊,被告人李*兵、张*驾车从陈*雄、袁*俊等人旁边经过后离开。后李*兵、张*再次驾车回到**KTV门口,被告人李*兵及资*能、资*、刘*鹏等人下车察看后上车离开。被告人资*等人提议折回去打陈*雄、袁*俊,被告人李*兵遂驾车至阿岗镇红梁子农贸市场处找到被告人刘*泽,邀约刘*泽一起去打陈*雄、袁*俊。后被告人李*兵、张*驾车至** KTV门口处,被告人刘*泽首先对陈*雄、袁*俊进行拳打踢打,随后被告人李*祥、资*雄、资*伟、巴*龙、张*、李*泉及刘*鹏、资*、资*能、李*能等人分别持铁铲、铁桶、木棍、锥形桶等物或用拳脚对陈*雄、袁*俊进行殴打。经鉴定,袁*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陈*雄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雄、袁*俊陈述;2.证人王*婷、方*、朱*常证言;3.被告人李*兵、刘*泽、李*祥、资*雄、资*伟、巴*龙、张*、李*泉及刘*鹏、资*、资*能、李*能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户口、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刘*泽、李*祥、资*雄、资*伟、巴*龙、张*、李*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兵、刘*泽、李*祥、资*雄、资*伟、巴*龙、张*、李*泉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兵、刘*泽起主要作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犯,被告人李*祥、资*雄、资*伟、巴*龙、张*、李*泉起次要作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被告人李*兵、刘*泽、李*祥、资*雄、资*伟、张*、李*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巴*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庆昌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兵、刘*泽、李*祥、资*雄、资*伟、巴*龙、张*、李*泉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现场监控视频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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