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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伦某某等3人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05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山西省高平市**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因盗窃,2016年5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27日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2018年1月11日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6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05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户籍**山西省高平市**镇**路**巷**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4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伦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05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山西省高平市**镇**路**巷**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3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经济拮据,便预谋盗窃手机卖钱。2020年7月,该在晋城市城区、高平市市区,选择安装玻璃门,用U型锁锁门的手机店为作案目标,趁凌晨无人之际,暴力破坏玻璃门上的不锈钢把手,侵入店内盗窃手机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晋城市城区圣亚广场附近,暴力破坏樊某某经营的*甲店玻璃门,侵入店内,盗窃手机5部和钱包1个(内有现金700余元、四张银行卡、一个身份证)。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被盗的4部手机价格为2493元。被盗钱包及银行卡、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手机未追回。

2、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高平市泫氏街,暴力破坏易佳通讯手机店玻璃门上的不锈钢门把手,侵入店内,盗窃玻璃展柜内不同品牌、型号的手机28部。当日上午,李某某来到高平市河西镇将其中的16部手机卖给刘某某经营的*乙店,将其中的7部手机卖给伦某某经营的*丙店,分获赃款1650元和1100元;后又将其中的一部苹果手机卖给高平市古城路李某某经营的*丁店,获赃款1700元;将其中的3部手机分别抵作在高平市龙渠加油站附近嫖娼的嫖资。被告人李某某留有一部苹果手机自用。被告人李某某将部分赃款挥霍,剩下的3785元被扣押。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8部手机价值为56629元。追回被盗手机25部,并发还被害人。

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收购的16部涉案手机的价值为34558.31元,伦某某收购的7部涉案手机的价值为12172.67元,二人收购的涉案手机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袁某某和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樊某某和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和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和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两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失,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伦某某作为手机店的经营者,在未索要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一次性收购16部和7部手机用于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伦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其收购的手机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伦某某判处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俊强

2020年10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高平市**镇**路**巷**号,联系电话1803561****;被告人伦某某现住高平市**镇**路**巷**号,联系电话153034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 随案移送涉案款物:叁仟柒佰捌拾伍元整,短袖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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