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住**县**镇**村街**组**号。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批准,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住**县**镇**街。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批准,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龙某某家商店使用100元面值假币和1元面值真币购买香烟后,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本县**镇**水库抓获,当场查获23300元疑似假币及精品贵烟、芙蓉王等品牌香烟130余包等物品。经中国工商银行松桃支行鉴定,该23300元人民币系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号为贵C6****小车一辆、疑似假币233张、手机2台、香烟130包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扣押、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刘某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恒进
检察官助理:龙丽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有关涉案款物:车牌号为贵C6****小车一辆、假币233张、手机2台等存放于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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