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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刑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上半年,吸毒人员肖某某在渠县防疫站康复中心喝美沙酮时,听说**镇的李某某处有毒品卖,2020年6月25日中午14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肖某某与李某某联系后到其家中支付了1100元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约0.9克,李某某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知了肖某某,并介绍了其家属邢某某给肖某某认识。

2020年 7月8日13时40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由于李某某因病在重庆住院治疗,其电话交给其家属邢某某使用,邢某某接电话后告知肖某某有毒品,于是肖某某就直接来到李某某家中,后肖某某支付1100元钱从邢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9克。

2020年7月8日晚20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邢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邢某某答复同意后,肖某某支付1100元钱从邢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克,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邢某某和肖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邢某某处查获购买毒品的1100元毒资及从肖某某身上查获疑是毒品海洛因约0.9克,后公安机关从邢某某家中查获疑是毒品海洛因75.53克,经鉴定,从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取样的送检材料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刑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邢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检察官助理:何小静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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