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1.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413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本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831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浙江省温州市经开区**街道**巷**弄**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本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的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以远大国际期货有限公司代理商名义,向下发展未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的执业资格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下级代理,吸引客户使用信管家APP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三公司均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及经营期货业务资格)等平台上投资期货,在客户进行交易时收取手续费以获取收益。2018年10月份,杨某某在平顶山市光明路浏览网络时发现李某某发布的期货信息和微信联系方式,遂添加李某某为好友。后杨波在李某某诱导下,在李某某提供的投资平台上先后投入3815670.5元频繁进行期货交易,造成杨某某亏损250余万元。
客户投入的资金由杨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换汇公司换汇后,存入香港**期货曾某某的账户内,莫某甲、莫某乙(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按照杨某甲的要求,负责为客户代理开户,并使用自己及其母亲刘某某银行卡为客户出金、入金。杨某某投入的资金中956302元进入刘某某银行卡、539826元进入莫某甲银行卡,其他分别转入鲁某某、李某甲(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国际、**国际、**国际等账户。
2019年11月12日,侦查人员将在湖北省武汉市将李某某抓获;2019年12月13日,侦查人员在浙江省温州市经开区**街道**巷将冯某某抓获。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波与莫某甲、莫某乙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和解协议等书证;
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杨某甲、莫某乙、莫某甲等人供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20年8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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