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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冯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487号

被告人自称李某某(又称热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文盲,无职业,住缅甸联邦共和国老街市**塔,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7198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2月6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于次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4月24日至5月30日、自2018年7月15日至8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4月10日至4月24日、自2018年7月1日至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包乘被告人冯某某的摩托车,从中缅126界桩附近入境时被云南省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盘查。执勤人员认为二人形迹可疑,遂将二人及摩托车带至检查站检查,从被告人李某某所穿内衣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51.4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4.71克。

2017年11月2日16时许,执勤人员从摩托车坐垫下方工具箱内查获被告人冯某某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6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

5.毒品提取、称量、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应各自承担罪责。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景

2018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碟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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