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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冯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蒙山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蒙山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5日13时许、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蒙山镇**村**组35号自家三楼房间内,与被告人冯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3月8日22时许、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蒙山镇**村**组35号自家三楼房间内,与吴某伟(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3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蒙山县蒙山镇**村**组路口处以50元钱的价格将一半小包毒品冰毒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汉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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