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66********,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大安市**镇**村**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25日被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2012年6月22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4月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镇**村**屯,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用螺丝刀、镐把互相殴打对方,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冯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任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本市**街居民曹某某在本市**镇**村**屯,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甲用镰刀、镐把砍、打曹某某,曹某某用镐把殴打李某甲,经法医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晓华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冯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镰刀2个、镐把2个。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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