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96********,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荆门市东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钟某某**镇**村**组,案发前租住在荆门市东宝区**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商量由冯某某办理银行卡, 交给李某某卖给收卡人。冯某某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办理了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305216000********、62366827000********)和电话卡,并将办好的卡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卡寄给收卡人。该卡号为62305216000********的建设银行卡为他人转移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案金额人民币164770元;该卡号为62366827000********的农业银行卡为他人转移网络诈骗犯罪所得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案金额人民币298113元,合计涉案金额人民币462883元。
2020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电话通话被告人冯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冯某某在荆门市工商街凤鸣门与公安干警见面后被带到钟某某公安局冷水派出所。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钟某某公安局冷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沈某某、何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苏某某、杜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获利仍然提供银行卡进行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琳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钟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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