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上林县人,住广西上林县**镇**社区**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天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8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天等县人,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天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4252001********,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广西天等县人,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天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天等县人,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天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农某甲、李某某、农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陈某甲(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郭某某有一笔10000元的钱款进入郭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要求被告人郭某某找别人转账逃避公安人员调查,于是郭某某在QQ上联系到被告人农某甲,要求农某甲提供银行卡账户,并承诺给农某甲20%好处费。农某甲和被告人李某某商量后,将李某某的银行卡提供给郭某某。郭某某收到电信诈骗案被害人陈某乙的转账后向李某某的农行账户转账10000元,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人农某甲9999元,农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郭某某7777元,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某4800元。被告人郭某某从中获利2977元,被告人农某甲、李某某从中获利2222元。
2019年8月,被告人农某乙在网上认识一个叫“阿谋”的人,“阿谋”告诉农某乙提供银行卡账户供其使用,可以获得5%的好处费,于是农某乙将其持有的李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提供给“阿谋”,“阿谋”告诉农某乙将有一笔28000元的钱打到账户。8月14日,李某某账户收到一笔30000元转账,农某乙认为该笔钱财属于“阿谋”诈骗所得,产生了“黑吃黑”的想法,分7次取出20000元现金交给“阿谋”,收到现金后“阿谋”给了被告人农某乙1000元好处费,李某某在农某乙的要求下分三次转账9000元到农某乙母亲黄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农某甲、李某某、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农某甲、李某某、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农某甲、李某某、农某乙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帮助他人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农某甲、李某某、农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莉
检察官助理:李旻鑫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农某甲、李某某、农某乙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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