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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兰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汉族,1998年****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411251998********,住江苏省丹阳市********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号)。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411251998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路**花园**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乘坐邓某某驾驶的苏LV****汽车至丹阳市界牌镇柳泗港江边公路,后该车与停靠在路边的苏E3****汽车发生剐蹭。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为发泄不满、逞强耍横,从邓某某汽车后备箱各拿一根铁棍, 砸坏苏E3****汽车的玻璃、车门、后视镜等部位。经鉴定,被毁车辆的修复成本共计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均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为发泄不满、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均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亚军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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