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现住高碑店市车站街**,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现住高碑店市车站街**,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在高碑店市车站街共同经营**保健用品商店和**保健用品商店。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保健用品商店销售“V9”一瓶,后经鉴定检测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同日,被告人侯某某在**保健用品商店销售“早泄克星”一盒,后经鉴定检测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西地那非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的供述,物证检测报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工作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军
检察官助理:罗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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