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5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园**栋**门**室,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园**。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9年7月24日被抓获,2019年7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街**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9年7月22日被抓获,2019年7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5日以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资本运作”是一个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00元或14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经叶某(已起诉)发展出资69800元加入以金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以东北籍人员为主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东北体系),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后被告人李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刘某某、李某乙(已起诉)、王某甲、李某丙、朱某某人员加入其所在的传销体系,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已晋升为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超过120人。
2015年5月,被告人侯某甲经雷某某(已起诉)发展出资14万元加入以金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以东北籍人员为主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东北体系),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后被告人侯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刘某(已起诉)、侯某乙、王某乙等人员加入其所在的传销体系,至案发时,被告人侯某甲已晋升为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
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均开办个人名下的银行卡用于传销体系内的资金运作。
2019年7月22日,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侯某甲在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被公安人员查获;同年7月24日,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站站厅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传销体系图、银行流水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绍柏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件材料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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