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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侯某某等五人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土行孙”,男性,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号。2013年1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6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释放。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猴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3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住卓尼县**乡*村**2015年6月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刘家堡派出所当场予以警告、训诫。2018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 2019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问某某,绰号“阿豪”,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住澄城县**镇**村**组。2017年7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滩**号。2015年4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绰号“尕安”,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9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乡**村**号,无前科。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问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问某某、刘某某、安某某先后与赵某某(另案起诉)、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相互勾结,以暴力手段替他人讨要债务、持凶器随意伤害他人身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岷县县城酒吧、KTV、宾馆及周边地区的砖厂、宾馆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其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问某某、刘某某为讨要他人债务,于2015年10月1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甘AH***0现代轿车到临潭县新城镇哈尕滩村砖厂找到胡某某,欲强行带上的轿车,遭到反抗,侯某某持刀将胡某某右前臂和左手食指刺伤。四人被砖厂工人围堵,李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枪支鸣枪威胁,未果后,李某某、侯某某、问某某驾车逃离,刘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1日16时许,李某某等人因刘某某被抓之事,让栾某某、刘某乙(二人已判刑)将赵某乙强行带至岷县县城,李某某、侯某某、问某某伙同栾某某、刘某乙在岷县清水乡青年林、岷县北门桥“夜宴”KTV等地为索要钱财殴打赵某乙,致头部受伤。当晚11时许,栾某某、李某某、侯某某、问某某又将赵某乙带至宕昌县城一宾馆内,次日9时许才放行。经鉴定,赵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某某已于2016年6月2日被岷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2018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为讨要债务,先后将石某某带至岷县岷阳镇“深夜食堂”酒吧、岷县茶埠镇、岷县岷阳镇风情一条街一酒吧、岷县岷阳镇“瑞华宾馆”等地,期间,李某某在茶埠镇将台桥附近对石某某进行殴打,次日9时许石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

2018年2月1日凌晨4时许,李某丙、杨某某、马某某在岷县岷阳镇香榭丽步行街“香榭丽酒吧”喝酒时,被苏某某、后某乙、高某某等人无故殴打,并将8、9号包厢内财物损坏,后被告人赵某乙(另案起诉)给赵某某(另案起诉)打电话说酒吧内有人闹事,赵某某纠集一起喝酒的李某某、周某某(在逃)等人来到“香榭丽酒吧”,周某某持啤酒瓶砸向杨某某并用拳脚殴打,李某某持砍刀将杨某某砍伤,并殴打李某丙。期间张某某(另案起诉)赶到酒吧踢打李某丙,从酒吧出来后又持砖块欲冲入,因酒吧大门已锁未进入。经鉴定,杨某某、李某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月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岷县岷阳镇香榭里步行街“撕夜”酒吧门口,因付某某和赵某乙打招呼之事,与付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他人劝止后,李某某从附近烧烤店拿出两把菜刀,和贾某某各持一把冲入“撕夜”酒吧,贾某某在持刀将付某某背部砍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1月7日,贾某某被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2月23日,李彬被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10月22日,岷县公安局刑事立案。

2018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李某丁、罗某某在岷县岷阳镇“夜猫酒吧”喝酒时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某伙同赵某某对李某丁、罗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丁受伤。经鉴定,李福伟损伤属轻微伤。岷县公安局于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壳1枚;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赵某乙、石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问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的供述合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问某某、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李某某分别伙同侯某某、问某某、安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某、问某某、侯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安某某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问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维耀 陈淑贤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彬、侯某某、问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现羁押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证人名单1份、换押证5份、补查材料1册、涉案款物处理清单。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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