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路**号**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在明知“奇力片”(KELLETT)等食用保健品含有违禁成分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淘宝店铺进行宣传,客户订货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和被告人余某某联系,由被告人余某某直接发货给客户。二人通过这种方式向包括南京市秦淮区居民王某某在内的全国多地客户非法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得款共计2900余元。经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王某某等人提供的样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淘宝销售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勘验笔录;
5.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青果
检察官助理:任树坤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分别是:1760213****、15871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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