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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余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公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安微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5月31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住安微省安庆市宿松县**市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5月31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10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从翁幼珍(另案处理)经营的阳洋食品店内购进“羊排”1300件,后将该批“羊排”销售给当地孚玉山宾馆、湘里人家等餐饮场所,共计销售金额13万余元。

2.2017年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从翁幼珍(另案处理)经营的阳洋食品店内购进“羊排”700余件,后将该批“羊批”销售给当地的孚玉山宾馆、顶能饭店等餐饮场所,共计销售金额1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冷冻食品等物证;2.账单、账本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隋军

孙德义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被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_证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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