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二检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971********,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住**镇**村**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住**乡**村**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区分局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养吸,多次购买毒品“筋”(甲卡西酮),并重新称重分装,并以每克9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售卖给吸毒人员,并多次容留余某某在自已家中吸食毒品。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余某某共同购买毒品“筋”9包用于贩卖(其中李某某7包共计348.713克,余某某2包共计103.488克,均未检出毒品成分),在李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甲卡西酮36.919克。在被告人余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甲卡西酮16.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结论、检测报告、称重笔录等书证;证人毋克清、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养吸,多次购买毒品进行销售,并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家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耿艳华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现押于屯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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