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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何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9********,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嵊州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嵊州市**街道**幢**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于2018年5月20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钱某某、陆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至2019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经事先商议,约定分成,合伙组建微信群,组织群内人员蔡某某等人,到“边锋越牌圈APP”上被告人李某某申请的茶馆内,以打三人嵊州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从大赢家处收取房费人民币8元,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0余元,除去房费等各项费用外,共计获利人民币6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钱某某、陆某某先后为上述赌博群招揽赌博人员,参与利润分成,其中被告人钱某某分得人民币8600余元,被告人陆某某分得人民币24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陆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钱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钱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钱某某、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钱某某、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钱某某、陆某某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美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嵊州市**镇**村**号,电话1782671****;被告人何某某住嵊州市******号,电话1385855****;被告人钱某某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号,电话1357556****;被告人陆某某住嵊州市**街道****单元**室,电话1358851****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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