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表”,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一租房(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201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于2021年1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电子厂宿舍(户籍地云南省盐津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2016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10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女友孙某某短信后至桐乡市**街道***桥**烧烤店,欲接吃宵夜的孙某某回家。被告人李某某和一起吃宵夜的被害人潘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和王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还被被害人潘某打了耳光,后因王某甲与对方认识,双方各自离开。被害人潘某驾车前往**,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和王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在中途偶遇后驾车尾随至桐乡市**镇**园区***服饰宿舍巷子里,并以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潘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潘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安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伤势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斌、周洁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二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检察卷一册,电子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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