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胡市**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港区**路**巷**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伍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路**号,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路**号**门**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4日、自2020年4月29日至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1日至2月15日、2020年4月15日至4月29日、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犯罪分子冒充国家领导与韦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谎称国家有一笔巨额海外民族资产拟用于扶贫,并伪造国务院、国安部、国际梅花协会对韦某某的任命书,任命其为“**基金总会”会长,全面负责“**基金总会”这一虚假项目。该虚假项目吹嘘每个会员只要缴纳几十元费用就能得到30万元至50万元不等的扶贫基金。
2018年5月,韦某某开始筹建“**基金总会”,通过微信层层发展下线、裂变式传播虚假信息,构建起由会长韦某某、常务副会长王某甲(另案处理)、副会长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及各省省代、市代、县代、区代等组成的管理层级。各层级管理人员利用微信群,假借国家大政方针和社会热点,宣传“**基金总会”虚假项目,以小投入就能获得大回报为诱饵,发展、管理会员,以“报单费”、“制卡费”、“众筹款”等名义骗取会员(其中大多数为中老年人)钱财。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8年3、4月份开始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自2018年下半年开始参与“**基金总会”项目,自2018年12月10日左右开始担任“**基金总会”项目“湖南省省代”,全面负责该项目湖南省分会工作;在其担任“湖南省省代”期间,“**基金总会”湖南省分会共骗取4680余人次交纳款项共计人民币211000元。被告人伍某某于2018年年底开始参与“**基金总会”项目,担任该项目“湖南省副财务部长”,负责统计和收款,在会员交纳的款项中自留“辛苦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入韦某某银行卡;2019年3月15日至5月26日期间,伍某某共收取2799人交纳的“报单费”共计人民币117558元,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自2017年开始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2018年9月份经王某甲介绍参与“**基金总会”项目,后担任该项目“湖南市代”,负责推广项目、发展和管理会员,由其发展的李某甲、李某乙等90名会员共交纳“报单费”、“众筹款”等共计人民币9827元。
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身份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任命书、授权书、资金来源认证书、“国家安全部”工作人员证件、架构人员统计表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王某乙、陈某甲、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曹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5.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及其打印件; 7.同案犯韦某某、肖某某、王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利用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似竹
检察官助理 刘 朋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8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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